根据辐射源安全事故的特点、严重程度、可预见性和危害类别,强调将辐射源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源安全事故、重大辐射源安全事故、重大辐射源安全事故和一般辐射源安全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放射源安全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性物质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面积放射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核素、射线装置失控,造成3人以上(含3人)亚急性死亡。
重大放射源安全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性物质丢失、被盗和失控,或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核素和射线装置失控,造成2人以下(含2人)亚急性死亡或10人以上(含10人)亚急性中重度放射病和部分人体器官残疾。
严重放射源安全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性物质丢失、被盗和不可控,或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核素和射线设备不可控,造成9人(含9人)亚急性中重度放射病和人体器官部分残疾。
一般放射源安全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性物质丢失、被盗和不可控,或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核素和射线设备不可控,导致工作人员遭受超过年使用限量的直接辐射。
县级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环卫局、财政局等单位编制放射源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和职责;
(二)应急工作人员的组织、学习和培训以及应急和救援武器装备、资产和物资的提前供应;
(3)放射源事故的分类和应急对策;
(4)放射源事故的调查、报告和程序处理。
制造、营销、销售和应用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核素和射线装置的企业,应当根据可能引发的放射源安全事故风险,制定自身的应对措施,提前做好应急准备。
发生放射源安全事故时,制造、营销、销售和应用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核素和射线装置的部门应当立即运行各自的应对措施,采取应急措施,并直接向当地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保护、公安机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源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相应对策,操纵和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将辐射源安全事故的信息内容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公安机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接到放射源事故调查报告后,县级以上市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立即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要求,向上级市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放射源安全事故的信息内容。特别重大辐射源安全事故和严重辐射源安全事故,省、自治州、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办公厅有关部门应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特殊情况下,安全事故发生地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的同时,向上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严禁缓报、谎报、瞒报、漏报放射源安全事故。
发生放射源安全事故或者有直接证据证明可能发生放射源安全事故时,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终止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放射源安全事故的工作;
(2)组织操纵交通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辐射源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和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辐射源安全事故的级别,运行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公安机关、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放射源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放射源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调查处理、判断评估,协助公安机关监管和追回丢失或被盗的放射性物品;
(二)公安机关承担丢失或被盗放射性物品的调查和追回工作;
(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承担放射源安全事故的应急诊断和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立即相互通报辐射源安全事故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调查与解决、判断与评估、案件调查和诊断与处理情况。根据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辐射源安全事故特征和等级,由国务院办公厅规定的机构承担相关国际信息内容的公布工作。
发生放射源安全事故的部门应立即将受到放射源伤害的员工送至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大医院或有放射病患者抢救标准的医院门诊进行检测和治疗,或要求医院门诊立即派人到交通事故现场并采取抢救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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